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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81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山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山龙,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大石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野、张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山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山龙于2017年4月1日17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城市感王镇马圈子村海富印染厂门前路段时与姚某某驾驶的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山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1.28mg/100ml。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山龙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罗某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人山龙取得了姚某某、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山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姚某某、罗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现场图、照片及勘查笔录,被告人山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山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山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山龙自愿认罪,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山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交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相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