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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九胜、李桃英与周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九胜,李桃英,周小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九胜,男,1969年3月30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桃英,女,1970年2月9日生。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承冬,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毛,男,1956年2月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郴,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九胜、李桃英因与被上诉人周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九胜、李桃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承冬,被上诉人周小毛的委托诉讼代理李军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九胜、李桃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周小毛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小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周九胜、李桃英向周小毛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为2080元,当时周九胜、李桃英将一本房产证原件交给周小毛作为借款抵押。2014年6月10日,周九胜、李桃英偿还周小毛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4160元。2016年2月4日,双方对剩余款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周九胜、李桃英将下欠的10万元一次性还给周小毛,按约定利息为26,000元,因考虑到周九胜、李桃英投资失败,则只给付利息3500元。当天周九胜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利息3500元用现金支付。周小毛收到款项后,将房产证退还给了周九胜和李桃英。由于疏忽大意和过于信任周小毛,周九胜、李桃英未看清周小毛退还的借据是复印件。周小毛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周小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小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周九胜、李桃英偿还借款利息22,500元;二、由周九胜、李桃英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2月4日按双方的约定计息并核减周九胜、李桃英支付的利息3500元,周九胜、李桃英下欠周小毛利息2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及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周小毛持借据向周九胜、李桃英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没有超过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周小毛要求返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系周九胜、李桃英夫妻关系存结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周九胜、李桃英应当负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周九胜、李桃英偿还原告周小毛借款利息2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偿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元由被告周小毛、李桃英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4月10日,周九胜、李桃英向周小毛借款160,000元,约定二个月归还,每月利息2080元。周九胜、李桃英将一本房产证交与周小毛进行抵押。借款到期后,周九胜归还了60,000元及利息,并于2014年6月1日出具“周小毛16万(元)利息已付,本金已交陆万元,下借壹拾万元,月息壹仟叁佰元”。2016年6月10日,周九胜偿还周小毛本金100,000元、利息3500元,尚有22,500元利息未偿还。周小毛于当天将抵押的房产证退还给了周九胜、李桃英,并交给了周九胜、李桃英借条的复印件。周九胜、李桃英称,之所以没有偿还另22,500元利息,��因为当时经过双方协商,考虑到周九胜、李桃英投资失败,经济困难等原因,周小毛象征性的收取了3500元利息,并视为借款利息已全部结清,不然,周小毛不会退还抵押的房产证。另外,周小毛利用周九胜、李桃英疏忽大意和过于信任,未看清退还的借条是复印件。周小毛称,之所以退还周九胜、李桃英房产证,是因为双方是朋友;退给借条复印件,是因为周九胜、李桃英未还清利息,所以不能退还借条原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九胜、李桃英是否还应偿还周小毛22,500元利息。本案中,至2016年6月10日止,周九胜、李桃英已偿还周小毛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有22,500元利息未偿还。周九胜、李桃英称,之所以没有偿还该22,500元利息,是因为双方达成了不需偿还该22,500元利息的口头协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周小毛不认可有该口头���议,且借条原件留在周小毛处持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周九胜、李桃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周九胜、李桃英应偿还周小毛的22,500元利息。综上所述,周九胜、李桃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周九胜、李桃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易唐靓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