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山西省翼城县人。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元昌、姚俊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无证驾驶套牌灰色海马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某1),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潘某发生碰撞,致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30日21时36分,被告人刘某向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判处。同时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无证驾驶灰色海马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某1),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潘某发生碰撞,致潘某重度开放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驾车逃逸。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刘某1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6年10月30日21时36分,被告人刘某主动到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除案发后支付的3万元外,刘某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并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30日20时38分,苏某报警称,有一辆车把一个人碰了后跑了,那人头上在流血,速到现场。同年10月30日21时36分,刘某向翼城县交警大队投案。10月31日翼城县公安局决定立案。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位置,现场周边环境、遗留车辆碎片状况。3、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刘某在辖区内均未办理过驾驶证。4、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潘某、乘车人刘某1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已送达双方。6、吸食毒品尿检检测结论。证实:刘某的尿检结果咖啡因呈阳性。7、死亡医学证明。证实:2016年11月1日,潘某因车祸致重度开放脑颅损伤死亡。二、鉴定意见。1、司法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日,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照相关程序提取了刘某的血液,经检测,刘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212.02mg/100ml。海马牌小型轿车前侧与行人潘某左侧肢体有碰撞接触过程。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害人潘某系车祸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该鉴定意见已送达双方。三、证人证言。1、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14时左右,刘某喝酒后驾车送他回家,行驶到县农行附近时,对面的车灯晃了一下,刘某就向右打了一把方向,就撞上了从路边跑出来一个人,他让刘某报案,刘某说不让他管,把他送到家就走了,他就报案了。2、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14时许,他和刘某1、刘某在一起喝了很多酒,随后刘某开车把刘某1接走了。第二天早上刘某1打电话说刘某驾车撞人了。3、苏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14时30分许,他在农行对面看到路上躺着一个人,头部流血,听在场人说是被一辆车撞了,车跑了,他就用手机报了警。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五、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除案发后支付的3万元外,刘某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并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其所在社区调查,刘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应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晋建林人民陪审员 郑兆敏人民陪审员 杨胜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