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刑更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车瑞喜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车瑞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67号罪犯车瑞喜,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杏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车瑞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赔偿35184.8元。该犯于2014年10月15日交付山西省平遥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认为,罪犯车瑞喜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监纪,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管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车瑞喜自入监以来,能够认识自己所犯罪行,接受法律的惩罚;遵守监狱各项纪律,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均分为82.7分,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服刑考核期内共获监狱表扬3次,折后余375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车瑞喜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车瑞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雪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