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殷某与张某1、张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998号原告:殷某,女,193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1,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张某2,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张某3,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张某4,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张某5,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原告殷某诉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各支付原告每年赡养费用7200元;2、医药费扣除医保部分即时结算;3、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所欠老年公寓费用7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生育二男三女五个孩子。现原告已年老××且瘫痪,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现原告在老年公寓,每月三千元,原告仅依靠政府的低保度日,生活护理费无钱交。而五被告没人愿意赡养及照顾原告。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公断。原告殷某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社会保障卡,证明原告享受的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3、固始老年公寓证明,证明原告入住老年公寓每月所缴纳的养老费用及所欠养老费用的事实。被告张某1辩称:我在十七年间,每年都与母亲一块过年,期间生活费用都是我自己承担,母亲于2016年10月26日突然摔倒,造成胯骨骨折,并在人民医院手术,手术期间我与爱人精心照顾,手术第二天后母亲又出现脑梗造成瘫痪,我们在家照顾母亲一个月,治疗期间,除了大妹张某2回来呆了两天外,其他三个均未回来。××重期间,由于其他几个没有回来,只能电话联系,都答应轮流照顾母亲,最后都不执行。之后将母亲送往固始老年公寓,都答应每月按时轮流付钱,我正常打钱给养老院,在往后其他几个均不交钱给养老院。敬养老人,子女有责,这也是中华五千年传统,母亲现在已在固始老年公寓,生活无法自理,欠着老年公寓的钱,所以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判决,让子女们敬养老人。被告张某1答辩提供有身份证复制件,证明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某2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3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4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5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围绕诉讼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到庭的当事人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殷某婚生子女共五人,即长子张某1,长女张某2,二女张某3,次女张某4,次子张某5。原告生活自理期间,五儿女对其生活均给予了一定的照顾(时间长短不一)。近年来,原告人随年龄增长衰老,××且瘫痪,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2016年11月28日,原告入住固始老年公寓,该公寓每月收取各项费用3000.00元,同时查明,截止2017年5月27日欠公寓各项费用5580.00元,其费用原告仅依靠政府的低保无力支付。而五被告间相互依靠、推诿,导致原告人生活护理无人问津。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各支付原告每年赡养费用;2、医药费扣除医保部分即时结算;3、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所欠老年公寓费用5580.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遵老爱幼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五被告在赡养老人问题上相互攀比、依靠、推诿的行为是错误的,故五被告对其母均应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老年公寓收取的各项费用支付赡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原告除老年公寓收取费用外,尚需衣物棉被等杂项开支,本院酌定每年2000元为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入住老年公寓年费用为36000.00元,五被告各自负担7200.00元,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二、原告日常杂项开支(衣、被)每年费用2000.00元,五被告各自负担400.00元。三、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核准票据金额,(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五被告平均负担,并即时付清。四、原告欠老年公寓费用5580.00元,五被告各自负担1116.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五被告每年向原告各自支付赡养费用为7600.00元,并于上年度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2017年度5月28日至12月31日的赡养费用共计22588.93元,五被告各自向原告支付4517.79元,并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付清。(款经法院转交)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