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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申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元宙、刘芳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元宙,刘芳,滕文利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申10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朱元宙,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芳,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滕文利,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再审申请人朱元宙、刘芳因与被申请人滕文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元宙、刘芳申请再审称,根据朱元宙、刘芳与滕文利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出售价为110万元,首付40万元,余款70万元在一年半内付清。协议签订当天,双方在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滕文利办理房产转让事宜并且收取转让房款。次日,滕文利又与第三人崔某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崔某办理房屋转让事宜,崔某后以朱元宙名义与第三人朱兆斌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按照朱元宙与滕文利的协议,滕文利应当及时付清剩余房款70万元,但滕文利虽签订了还款协议,仍违背承诺,分文未付。原审认定本案应以房屋的最终成交价91万元为房款,已支付40万元,判决滕文利只支付朱元宙、刘芳51万元房款及利息,损害了朱元宙、刘芳的合法权益。现提交2016年1月4日滕文利出具的借条一份,可证明滕文利实际欠房款70万元。朱元宙、刘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在卷的起诉状、庭审笔录所载,朱元宙、刘芳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滕文利归还朱元宙、刘芳购房款51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故原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朱元宙、刘芳与滕文利之间实际履行的为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最终判决支持了朱元宙、刘芳要求滕文利支付房款51万元及合法利息损失的请求。现朱元宙、刘芳提出的再审请求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朱元宙、刘芳于审查中提交的证据本可以且应当在原审中及时提交,且该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朱元宙、刘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元宙、刘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危 薇审判员 徐毅翀审判员 陈洁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