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刘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刘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14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负责人:赵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该行员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甲,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甲,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唐山分行)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刘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甲并作为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唐山分行诉称,2015年4月23日,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协议》(以下成为“主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按照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汇票承兑申请书,为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540万元,且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刘甲名下账号50×××20内54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23日,原告民生银行按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54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10月23日。按主合同约定,汇票到期日前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应将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汇票承兑申请书》中约定的指定帐户。汇票到期后,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未向约定账户内存入足额资金,而原告已为托收回原告处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形成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99922.22元并支付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的逾期罚息1476161.6元,合计6876083.82元,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2、被告刘甲以其在原告民生银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号为:50×××20)内540万元存单及利息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3、原告民生银行对被告刘甲在民生银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号为:50×××20)内540万元存单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刘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2015年4月23日,民生银行唐山分行为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签发5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刘甲的540万元存单作质押,账号为50×××20,用于担保。现在浦发银行起诉刘甲借款纠纷一案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五执行分局依据浦发银行的申请冻结了刘甲的540万元用于质押的存单,此存单应用于偿还担保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自民生银行的540万元贷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民生银行唐山分行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民生银行唐山分行按照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汇票承兑申请书,为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540万元,并与刘甲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刘甲在民生银行唐山分行存款54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账号:50×××20,刘甲将存单交付民生银行唐山分行,为《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汇票到期日15日前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应将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汇票承兑申请书》中约定的指定帐户,如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违约,民生银行唐山分行有权要求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汇票金额;至汇票金额垫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汇票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罚息。当日,原告民生银行唐山分行按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54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10月23日。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在承兑汇票到期前15日内在账户内存入足额资金,民生银行唐山分行依据托收的银行承兑汇票,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11日分26次付款540万元,分别为2015年10月23日付款420万元,2015年10月26日付款75万元,2015年10月27日付款5万元,2015年10月28日付款10万元,2015年11月3日付款10万元,2015年11月17日付款10万元,2015年12月11日付款10万元。截止到2017年2月17日,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未原告偿还垫付的承兑汇票本金5399922.22元,逾期罚息1476161.6元,合计6876083.82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担保合同》、《个人定期存单》、放款通知书、银行付款截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唐山分行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刘甲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唐山分行按垫付承兑汇票款项后,有权按约定收回垫付本息之权利,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刘甲未依约在承兑汇票到期前15日内在账户内存入足额资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承兑汇票本金5399922.22元并支付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的逾期罚息1476161.6元,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符合《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甲以特定的存单为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特定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刘甲对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以质押存单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唐山分行对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垫付的承兑汇票本金5399922.22元并支付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的逾期罚息1476161.6元,合计6876083.82元,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二、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享有刘甲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50×××20账号内存款本息的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9933元,减半收取29967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联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秀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