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339号原告:孙某,女,1970年4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石某1,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孙某诉被告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石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石某2现已17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告自愿放弃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及已婚儿子所有;四、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现有共同债务七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祖籍是临淇镇白泉村人,大约是本人在十六岁时随父母迁到姚村镇××村落户,原告在达到法定婚龄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当时被告是再婚,因原、被告就出生年龄相差较大,可是父母毕竟是旧社会过来的人,还存在父母包办儿女婚姻的旧观念,再加上我家毕竟是外乡迁入本地,被告是本地人,也是为了成了亲戚有个熟人作靠山,所以原告在父母的催促之下答应了这门亲事,愿意与被告结为夫妻,原被告双方同意,于××××年在姚村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为合法夫妻,婚后双方感情也比较不错,先后婚生一男一女,儿子石志华现已成家,女儿十七岁现随原告在一起生活,原告早在几年前在夫妻感情上就于被告产生过小矛盾,早有离婚想法,可是为了儿子面临婚期又怕自己离婚对儿子不利,���以就忍了下来,将就着成人家过时光,待儿子到婚龄找对象,被告在外打工不在家,所有的办婚事开支借钱都是原告一人操办,当时原告也曾给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说的也不错,说儿子办事你借钱,以后我管还,所以因儿子办婚事,我总共向亲戚朋友借了十几万元,现在还剩余七万元,因有外债我与被告协商还款,被告说他不管,你借的钱你还,因此两人发生争执,打架、生气,被告将我的耳膜打的穿孔,所以我去年离家,没再回去,目前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没有了共同语言,根本不能沟通,如果我一回家就是打骂生气,发生寻死觅活的事情,我思来想去只有将被告诉至法院,依法解决我的不幸婚姻,因此我在2016年2月24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林州市人民法院姚村法庭审理此案后于2016年6月2日下达了(2016)豫0581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不准���被告离婚,判决书下达后至今我与被告没有丝毫感情,一天也没有回过家,我与被告的确从始至终就没有夫妻感情,尽管法院判决我不准离婚,但仍挽救不了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我现在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决心已定,没有和好的可能,我很希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支持我的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石某1答辩称,我与原告系同村人,我与原告娘家系东西邻居,到了结婚年龄,经人介绍,我与原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一女,长子叫石志华,25岁,现已成家,长女叫石某2,17岁,在家务农。因我是再婚,婚前经过长时间的了解,彼此建立了感情后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我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我在外打工,原告在家料理事务,照看子女,一家人过着幸福美满的生活。生活中虽有矛盾,但这也是夫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事情,彼此都能相互理解和谅解。原告近几年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思想发生了变化,原告也不断带着那个男的来到我家,公开同居,原告的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公然又在县租房与他人同居生活,原告不履行夫妻间的相互忠实的义务的行为,让我非常气愤,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一忍再忍,原告虽有过错,但为了子女能有个完整的家庭,我原谅了原告的所作所为。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现原告起诉我,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应该的。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我也从未打骂过原告。虽然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我恳请人民法院多做调解和好工作,使原告放弃离婚之念,一同与我回家,共同生活,都是有儿有女的家庭,且子女都已成年,我与原告都是当爷爷奶奶的人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也不应判决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出抚育费,儿子办事被告借了8万余元,去年儿子车祸借款3万余元,合计我有外债11万余元,原告应当一同分担。因原告与他人同居,原告已经给我造成了伤害,原告理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4万元。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家庭的稳定,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后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姚村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一女,长子石志华,现已成家,长女石某2出生于2000年11月16日,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孙某曾于2016年起诉与被告石某1离婚,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豫0581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2016)豫0581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生女石某2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扶助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25年,在家庭生活中应当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矛盾,也应当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妥善的化解纠纷,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仍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子女也不愿原、被告离婚,并表示会从中做父母和好工作,从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角度出发,应给原、被告以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石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国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