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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连城县新建龙贸易商行与余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新建龙贸易商行,余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354号原告:连城县新建龙贸易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5MA2XUJHA6L),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步行街冠豸景苑Cl-10号。经营者:吴新华,女,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余国庆,男,1957年10月1日,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连城县新建龙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新建龙商行)与被告余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龙商行经营者吴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建龙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余国庆偿还货款壹万陆仟陆佰贰拾玖元整;2、由余国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余国庆因做生意向新建龙商行购入雪花啤酒,截止2015年8月7日止合计欠新建龙商行货款壹万陆仟陆佰贰拾玖元整,并写下欠条一张。新建龙商行多次要求余国庆归还货款,但余国庆借故拖延至今。余国庆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国庆因生意经营需要,从2012年开始与新建龙商行有生意往来,向新建龙商行购买雪花啤酒、红酒等,截止2015年8月7日止,经新建龙商行与余国庆结算,余国庆共欠新建龙商行货款16629元,并写下欠条一张交由新建龙商行收执。经催收,余国庆未偿付。本院认为,余国庆向新建龙商行购买啤酒、红酒等,应视为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余国庆向新建龙商行购买啤酒、红酒等,应按购买货物的价款支付货款。余国庆与新建龙商行结算后,在新建龙商行催要支付货款后,余国庆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新建龙商行要求余国庆支付货款1662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余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余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连城县新建龙贸易商行货款166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3元,减半收取107.87元,由余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恒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桑建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