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国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843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维强,男,住柳河县柳河镇。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调解、执行、参加庭审、代为接收法律文书、上诉等。被告:任国栋,男,住柳河县安口镇大沙滩村。(未到庭)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任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顾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任国栋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2016年4月29日前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故不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原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被告任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任国栋与原告农商行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在原告处信用借款3万元,贷款用途为种植苗木,约定利息为月利率9.094999‰,结息日为每年12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以转帐方式将贷款本金转入贷款人帐户。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旧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任国栋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被告任国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人任国栋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任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75.00元(缓收、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宇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海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