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2184号原告付某,男,1986年8月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栋、付强,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柯汝,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经人介绍,双方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生女付易可2011年1月8日出生,生子2013年11月8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6年4月16日被告对原告父母进行殴打,当日回娘家后,原告多次找人去说和,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共同存款2万元;三、判决生子付义翔归原告抚养,生女付易可归被告抚养。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生女、生子均归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对孩子不闻不问不是事实,两个孩子都是剖腹产生下的,我要求法院对子女抚养公正判决;3、要求公平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向阳浩鹏花园东头路南小高层3单元401室的房屋装修及家具电器共计9万元;4、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陪嫁款2万元;5、与女儿生活居住需要,因被告无工作,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长女名付易可生于2011年1月8日,长子付义翔生于2013年1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页两张、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随父亲生活,女儿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子女成长,抚养费各自理。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生女付易可由被告王某抚养,生子付义翔由原告付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原告可前往探视生女,被告可前往探视生子,但均不得影响生女、生子的正常学习生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孟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