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6民初7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宁夏大力岩土工程公司与宁夏智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文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大力岩土工程公司,宁夏智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文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106民初7453号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军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智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办公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罗安辉,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文林,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公司与被告宁夏智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文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智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文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7319元,减半收取8659.5元,由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公司负担。审判长杜成军人民陪审员汪淑庆人民陪审员宋惠娟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刘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