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3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焦玉忠、李霞与秦孝国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玉忠,李霞,杨兴武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章商初字第3540号原告:焦玉忠,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村支书,住章丘市。原告:李霞(焦玉忠之妻),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杨兴武,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焦玉忠、被告李霞与被告杨兴武、秦孝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焦玉忠、李霞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焦玉忠、李霞负担。事实和理由:焦玉忠、李霞系夫妻,杨兴武为远房亲戚。2011年6月1日,焦玉忠、李霞以买房为由向杨兴武借款500000元,杨兴武通过齐鲁银行向李霞账户汇入500000元,焦玉忠向杨兴武出具借条。杨兴武已将其500000元债权转让给程浩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杨兴武是否指示焦玉忠代向唐建、秦孝国支付工程款,焦玉忠、唐建、秦孝国的陈述及收条不足以证明;2.杨兴武应付秦孝国多少工程款,焦玉忠、秦孝国的陈述及加工合同、收条不足以证明;3.焦玉忠、李霞先向杨兴武借款500000元,焦玉忠后代杨兴武向唐建、秦孝国支付工程款,杨兴武最后将焦玉忠、李霞500000元借款债权让与程浩然,杨兴武与焦玉忠、李霞存在争议,杨兴武与秦孝国亦存在争议,故债权让与合同因剩余借款不确定而导致无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埠村民委员会签订李家埠农贸商场C段项目工程合同,杨兴武为实际施工人。2011年6月1日,焦玉忠、李霞向杨兴武借款500000元。2011年10月6日,杨兴武与秦孝国签订加工合同,定作幕墙、隔热推拉窗、玻璃门、雨蓬。2012年1月10日、2012年3月5日,焦玉忠代杨兴武向唐建支付防水工程款20000元、3085元,合计23085元。2012年1月3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4月5日、2012年8月21日、2013年6月10日,焦玉忠代杨兴武向秦孝国支付工程款1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98572元,合计398572元。2014年9月6日,杨兴武将焦玉忠、李霞500000元借款债权让与程浩然。2014年10月10日,焦玉忠签收杨兴武向焦玉忠、李霞所寄债权转让告知函。本院认为,根据债权让与的基本理论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有关规定,债权让与须存在有效的债权。有效债权的存在,是债权让与的根本前提。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让与他人,都将因标的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让与人对受让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焦玉忠、李霞先向杨兴武借款500000元,焦玉忠后代杨兴武向唐建、秦孝国支付工程款,杨兴武最后将焦玉忠、李霞500000元借款债权让与程浩然,杨兴武与焦玉忠、李霞存在争议,杨兴武与秦孝国亦存在争议,故债权让与合同因剩余借款不确定而导致无效。程浩然与杨兴武,杨兴武与焦玉忠、李霞,杨兴武与秦孝国,焦玉忠与唐建、秦孝国之间,若有争议,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程浩然提出判令焦玉忠、李霞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振洲人民陪审员 高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