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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应军与周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军,周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428号原告:李应军,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周朝华,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李应军与被告周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军及被告周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军向本院提出的诉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瓷砖货款14979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979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周朝华在李应军所经营的英伦陶瓷店购买价值25979元的瓷砖,已支付11000元,余欠1497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周朝华辩称,其只认可14000元的款项,979元在原告的店里已经支付给了店员,并且还有一笔退单没有计算,还应予扣除;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销售的瓷砖有问题。原告李应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周朝华欠付货款的事实;2、《销售订单》三份、《退货单》一份,用以证明瓷砖销售的情况以及未用完瓷砖退货的事实。被告周朝华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出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出售的瓷砖有质量问题。对双方无异议的《欠条》、《销售订单》、《退货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周朝华提交的《照片》虽能看出部分瓷砖存在跳瓷现象,但仅凭该照片不能充分反映李应军销售的瓷砖有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朝华于2015年4月24日在李应军经营的英伦陶瓷店购买一批瓷砖,其于当日支付了定金1000元,后又支付货款10000元。周朝华于2016年7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英伦陶瓷材料一批,数目、质量、清点验收相符。货物折现金额为25979元,实际欠款金额为14979元。本人周朝华承诺在2017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付,按余欠货款金额1倍作为违约金赔付。逾期再未付,再按3%的日息计算赔付”。周朝华未按《欠条》约定时间支付款项,李应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周朝华退还了未用完的瓷砖,双方在庭审中对退还的瓷砖同意抵扣600元的货款。本院认为,周朝华向李应军购买瓷砖,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卖方李应军应向周朝华交付相应的货物,买方周朝华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李应军已将周朝华所购瓷砖交付,通过周朝华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周朝华已接受该批货物,且货物数量、质量已清点验收,周朝华应按《欠条》中所结算的金额支付货款。原告李应军要求周朝华支付货款14979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应军提出的要求被告周朝华支付违约金14979元的请求明显过高,且李应军在审理过程中不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退还的瓷砖,双方均同意抵扣货款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周朝华提出在原告门市给付了货款979元的主张,没有提出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李应军提供的瓷砖有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在本院已告知其鉴定权利的情况下,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周朝华支付李应军货款1437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李应军负担137元,周朝华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