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邹家洪与刘大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家洪,刘大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594号原告:邹家洪,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被告:刘大鹏,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高新区。原告邹家洪与被告刘大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家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家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下余80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履行。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大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邹家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大鹏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邹家洪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被告刘大鹏向原告邹家洪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邹家洪水泥款壹万元整”,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水泥欠款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2014年6月29日,被告刘大鹏向原告邹家洪出具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及款项,并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向原告清偿欠款,逾期偿还的,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水泥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大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邹家洪欠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大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安宁人民陪审员 马宜友人民陪审员 马宜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