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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8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肖月生与莱依迪光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月生,莱依迪光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8864号原告:肖月生,男,汉族,1965年8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营山县。被告:莱依迪光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793863905。法定代表人:林信义,该公司执行董事。肖月生与莱依迪光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依迪光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1年2月21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工资标准: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为每月5,300元,其中包括周六加班工资在内。四、离职时间及原因: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五、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下费用:1、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的工资9,58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500元;3、被告法定代表人林信义私人名义2013年2月至2016年9月累计拖欠的工资115,185元;4、2011年3月至2016年8月的加班费32,00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6)14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工资3,873.08元、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平时加班工资24,136.72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0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六、双方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工资3,873.08元;2、判决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平时加班工资24,136.72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6年9月累计拖欠加薪工资115,18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主张2012年10月起,被告法定代表人林信义同意为原告每月加薪3,500元,并实际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薪工资。其中2012年10月至12月和2013年1月、11月和12月,每月支付了3,500元。2015年5月支付了2,000元。2015年11月、12月和2016年1月至5月,每月支付了3,200元。处理意见1、关于原告提出的第1项、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劳动仲裁裁决已予以支持,且被告也未提起诉讼,本院仍按原仲裁裁决项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给原告的加薪,首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原告工资标准另有约定,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交付的费用亦为工资的,证据不足。其次,从原告陈述的该加薪部分的实际履行情况上,期间存在很大的不连续性,亦不符合工资支付的一般情形。因此,对于被告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额外给原告的费用,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裁决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依迪光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月生支付2016年9月工资3,873.08元;二、被告莱依迪光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月生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4,136.72元;三、被告莱依迪光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月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000元;四、驳回原告肖月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