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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东旭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东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238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东旭,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金昌浩、郑清,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东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辽0103刑初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东旭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0日17时41分,在沈阳市沈河区方明街15号楼下,马某、苏东旭与被害人鲁某发生纠纷后互相厮打,苏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苏东旭共同将被害人鲁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鲁某3处肋骨骨折(左侧3、4、5肋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外伤致牙齿松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被告人苏东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段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东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被告人苏东旭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人苏东旭对被害人鲁某有踢踹行为,对被害人鲁某的轻伤后果应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该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对被告人苏东旭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苏东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苏东旭的上诉理由是:1、其仅踢被害人臀部一脚,被害人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2、其具有自首情节;3、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4、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2、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3、上诉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4、本案被害人的轻伤后果系在双方撕扯过程中造成的,故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东旭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苏东旭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东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苏东旭所提被害人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某、段某某均证实上诉人苏东旭对被害人鲁某有踢踹行为,二名证人均与被害人及上诉人不相识,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强,且该证言与被害人关于上诉人多次踢踹其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否认被害人伤势系其形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苏东旭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虽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归案,但对踢踹被害人等主要犯罪经过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矛盾,其避重就轻否认被害人伤势与其有关的辩解属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苏东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上诉人苏东旭与被害人间的矛盾引发,案发过程中苏东旭亦参与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关键,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以及上诉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发,上诉人及被害人双方均未冷静处理矛盾,在矛盾升级直至相互厮打的全过程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在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其主观上不具有防卫意识,不属于手段不当所致的防卫过当行为,故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苏东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以及上诉人苏东旭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法定刑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尉增奎审 判 员  崔 伦代理审判员  金明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