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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5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5842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凌某,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该联社风险部职员。被告:孙某,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孙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某于2013年5月13日采用抵押担保的方式,在我社借款4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1.78‰,贷款用途为收粮,2016年5月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54819.3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辩称,我与刘某离婚时已经约定此笔债务由刘某负责偿还。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某对原告起诉无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孙某、刘某于2013年5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4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1.78‰,2016年5月4日到期,被告孙某用房产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孙某、刘某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1.78‰,贷款用途为收粮,2016年5月4日到期,并用被告孙某所有的的位××旗的蒙D**--0901466号房产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54819.3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某、刘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某提出其与刘某已离婚,且离婚时约定该笔债务由刘某负责偿还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二人已经离婚,那么该笔贷款也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为154819.31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8.1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审 判 员  李贺伟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新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