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龙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龙,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松尧,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龙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浙0903刑初267号刑事判决。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郑龙及其辩护人陈松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郑龙在普陀区东港街道舵岙花苑95幢家中,将1支4.5口径气枪及390发铅弹卖给王某1,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在王某2处扣押该支气枪及390发铅弹。2015年6月,因乐某要求,郑龙用乐某给其的5000元在网上购买气枪零部件,自行组装成1支4.5mm口径气枪及1600余发铅弹交给乐某。后因该支气枪损坏,乐某将气枪连同铅弹交给郑龙修理;案发后从郑龙处查获该支气枪及1673发铅弹。上述扣押的气枪及铅弹经鉴定,一支气枪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枪支且有杀伤力,另一支气枪认定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且有杀伤力;铅弹均认定为4.5mm气枪铅弹。据此,原判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被告人郑龙有期徒刑三年,以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扣押在案的枪支、铅弹等物品予以没收。郑龙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称,1、郑龙卖给王某1的气枪及铅弹系其十多年之前购买,购买时该气枪尚不属枪支范畴,后来由于购买摩托车尚差部分款项,将该气枪转手于人,主观上没有买卖的故意,如果说由于枪支定性范围的扩大,也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2、2015年6月替乐某代购的气枪,郑龙主观上没有买卖的故意,纯粹基于乐某要求代为购买,没有牟利,纯粹系朋友间的帮忙,不应认定非法买卖枪支。3、即便郑龙将气枪弹药代乐某购买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后来由于该气枪损坏,乐某将该气枪连同铅弹交给郑龙修理,原判又以非法持有弹药罪对郑龙进行处罚属于一事多罚。4、基于郑龙所涉的具体事实及本案的特殊性,请求对郑龙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龙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弹药的事实,有证人乐某、历某2、王某2、朱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远程勘验工作笔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枪支鉴定书、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龙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郑龙供述,因枪是国家违禁品,被发现了不好,其将在网上购买气枪零部件的交易记录均予以删除。根据郑龙的上述供述,足以认定郑龙对枪支系违禁品主观上是十分明确的。2、郑龙将气枪卖给王某2的事实,有被告人郑龙供述、证人王某2、朱某证言均能印证,且从王某2处扣押气枪及铅弹亦证实在案,据此,足以认定郑龙将气枪卖给王某2完全是一种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3、乐某意欲向郑龙购买其所有的一支5.5口径的气枪,郑龙未同意,后应乐某之请求,同意帮助乐某购买气枪,其收到乐某的钱款后,购得气枪零部件并自行组装后再将气枪交给乐某,同时还搭售了1600余发铅弹,郑龙的行为实质系一种买卖的行为,是否牟利不影响非法买卖的认定。4、被告人郑龙将1600余发铅弹搭售给乐某后,并且枪支、弹药予以实际交付,枪支及弹药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因此,双方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完成。而之后乐某因该气枪修理原因,连同弹药一并交给郑龙,郑龙明知弹药而仍予以保管,其行为又符合非法持有弹药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基于郑龙非法持有的弹药与之前非法买卖弹药系同一批弹药,在量刑时对非法持有弹药罪已从轻处罚。5、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郑龙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已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人郑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琼审 判 员 王奇红代理审判员 宋寅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