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行赔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颜炳胜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炳胜,延吉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24行赔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炳胜,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和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崔昌铉,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法定代表人刘东柏,该局局长。上诉人颜炳胜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州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2401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颜炳胜因出租车车费问题与案外人张玉全发生纠纷,在相互撕扯中颜炳胜倒地,颜炳胜报警称自己被张玉全殴打倒地。经延吉市公安局调查,未发现案外人有殴打颜炳胜的行为。延吉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延公(建)行不字【2016】第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玉全不予处罚。颜炳胜不服延吉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向被告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延公(建)行不字【2016】第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延吉市公安局赔偿颜炳胜各类损失费用220300元。州公安局于2016年9月5日作出延州公复决字【2016】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延吉市公安局作出的延公(建)行不字【2016】第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但对颜炳胜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请求未予回应处理。颜炳胜对延吉市公安局与州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处罚决定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延吉市公安局与州公安局赔偿210200元。原审法院向颜炳胜释明,本案审理的是延吉市公安局对张玉全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请的审理结果不是颜炳胜提出行政赔偿的依据。故颜炳胜撤回了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吉2401行初114号行政判决认为,延吉市公安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结治安案件,属违法行为,但不能因此否定延吉市公安局作出治安案件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故判决驳回了颜炳胜的诉讼请求。颜炳胜因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延吉市公安局赔偿颜炳胜医药费、误工费、往返路费、眼睛残疾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220825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虽然颜炳胜在要求撤销延吉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一案中提出了行政赔偿,但又撤回了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颜炳胜本次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颜炳胜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颜炳胜要求延吉市公安局赔礼道歉,并追究办案人员的玩忽职守责任的请求不是行政审判范围。故应当驳回颜炳胜的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颜炳胜的起诉。上诉人颜炳胜的主要上诉理由与请求是,依据国家赔偿法及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如要说上诉人在原审中撤诉,也是法官诱导的,属于违法裁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上诉人违法行政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及为此事件的误工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延吉市公安局与州公安局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颜炳胜虽曾在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行初114号案件中提出行政赔偿,但在审理过程中又自行撤回了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颜炳胜此次申请延吉市公安局行政赔偿,属单独提出的赔偿请求。因此,颜炳胜应依法先行向延吉市公安局提出赔偿请求。其未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照该规定,当事人单独申请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为前提。已生效的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行初114号行政判决认为,延吉市公安局作出的延公(建)行不字【2016】第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和州公安局作出的延州公复决字【2016】第02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据此判决驳回了颜炳胜要求撤销不予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此,颜炳胜不能针对合法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赔偿,颜炳胜单独申请赔偿也不具备法定的申请条件。基于以上认定,颜炳胜申请行政赔偿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均不具备法定条件。为防止行政资源及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也为当事人自身权益考虑,本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颜炳胜因延吉市公安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而申请行政赔偿相关问题,受本院作出的本案生效裁判羁束。本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有权据此对颜炳胜此后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及答复,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赔偿诉讼亦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红广审判员 李彩莲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愫瑛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