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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济南百洁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白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百洁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白春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104号原告:济南百洁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徐红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嘉,该公司职员。被告:白春光,男,1975年5月6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洋,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百洁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洁特公司)诉被告白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2017年4月21日由审判员柴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洁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宏、许嘉,被告白春光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洁特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洗洁产品,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支付。2016年5月18日,被告打下82,809.5元欠条,并保证1个月内偿还,但在约定期内,被告仍未还款。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前后两次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20,000元,余款62,809.5元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共计62,809.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春光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百洁特公司并未与被告订立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该笔欠款产生的原因是济南东方百合洗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经营的吉林锦达洗涤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告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为吉林市锦达洗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买卖关系不是被告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故原告告诉主体错误。三、原告即济南东方百合洗染有限公司提供产品为三无产品且没有企业工业生产许可证就销售产品,实际为假冒伪劣产品,涉嫌犯罪,给被告公司造成巨额损失,被告公司保留提出反诉的权利。四、原告应变更诉讼主体。五、原告主张的欠款为被告公司对账时所留商品的价款,且此价款存有争议,不是已经确认的债权,因此不产生孳息问题。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告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春光为吉林市锦达洗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林市锦达洗涤有限公司向原告百洁特公司购买洗涤用品,但未支付全部货款。2016年5月18日,被告白春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止2016年5月12日前欠济南百洁特生物科技公司料款人民币捌万贰仟捌佰零玖元伍角整。欠款人:白春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为百洁特公司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工商档案。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百洁特公司向吉林市锦达洗涤有限公司出售洗涤用品,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无异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百洁特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吉林市锦达洗涤有限公司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白春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百洁特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债务转移,欠条内容表明被告白春光愿意个人承担公司的债务,原告百洁特公司接受欠条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债务转移。被告白春光承担了公司债务,原债务人即吉林市锦达洗涤有限公司则脱离了债的关系。因此,原告百洁特公司请求被告白春光支付欠款62,809.5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白春光出具欠条后,在原告百洁特公司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时,一直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百洁特公司要求其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白春光应向原告百洁特公司赔偿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白春光辩称欠款系吉林市锦达洗涤有限公司与济南东方百合洗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且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欠条载明的款项系何时、与案外人济南东方百合洗染有限公司的哪些买卖合同产生,故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白春光辩称原告提供的洗涤用品不合格,造成了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否系使用原告交付的洗涤用品所造成,经济损失数额亦无正式发票或收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济南百洁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2,809.50元;二、被告白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济南百洁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欠款62,809.5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白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