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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1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贾志庆与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庆,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11民初753号原告:贾志庆,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滨河路。法定代表人:孙建文原告贾志庆诉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贾志庆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有权处分,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志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贾志庆负担。审判员 :侯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