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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广中诉孙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广中,邓翔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4执异21号案外人:郭海燕,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号*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伟、周丹丹,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广中,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丁集镇政府家属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红,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翔天(曾用名孙楠),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号**号楼*单元**层****号。在本院执行刘广中与孙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海燕对执行其名下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海燕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869号1号楼11层1106号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邓翔天所借款项虽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属邓翔天个人债务,故要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刘广中称,该案涉及的标的物虽登记在郭海燕的名下,但实际出资人是邓翔天,且房产登记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驳回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刘广中申请执行邓翔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孙楠于2013年10月21日之前向原告刘广中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刘广中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3)管执字第93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孙楠(又名邓翔天)7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数额为准)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11月18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通知书,查封了郭海燕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869号1号楼11层1106号房屋。另查明,原审被告孙楠与邓翔天为同一人,孙楠户口于2015年6月17日被河南省项城市丁集派出所注销,现户籍登记姓名为邓翔天。案外人郭海燕与被执行人邓翔天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9日二人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材料、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郭海燕提出被执行人邓翔天所欠债务系个人债务,被查封的房屋系其婚前财产,是对本案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当通过实体程序予以确认,本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郭海燕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月霞审 判 员  张延恒人民陪审员  李虎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继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