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忠与徐友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徐友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680号原告:王忠,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毛凤英,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徐友元,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孝感市(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原告王忠与被告徐友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的委托代理人毛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友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400元;2、由被告承担延付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孝感市乾坤购物三楼红黄蓝亲子乐园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欠264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友元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孝感市乾坤购物三楼红黄蓝亲子乐园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6年2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徐友元向原告王忠出具了“今欠王忠工资款264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王忠找被告徐友元索要该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施工,经结算,被告徐友元欠原告王忠工资款264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王忠有权要求被告徐友元支付该劳务费。该款为劳务费用,原、被告并没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6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友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忠劳务费264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徐友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江林人民陪审员 蔡 俊人民陪审员 余厚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丽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