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9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梁永均与曾庆云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均,曾庆云,广州恒苑酒家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9309号原告:梁永均,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曾庆云,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第三人:广州恒苑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路东云山路南面(土名)鸡乸岭即现凤凰北路10号丰尚商务大厦之四商铺,注册号440121000170462。法定代表人:江日源。原告梁永均诉被告曾庆云及第三人广州恒苑酒家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云及第三人广州恒苑酒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的工资7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在第三人处工作至2015年9月14日,由于第三人在2015年9月14日结业,且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12月10日,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定书[穗花劳人仲案(2015)3373-3379号],裁决第三人支付原告等员工工资,但股东曾庆云即被告在原告等不知道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4日将第三人转让出去,损害原告的工资利益。被告未作答辩,第三人未作陈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书。所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广州恒苑酒家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停止营业,因其拖欠梁永均等7人2015年7月至9月工资,梁永均等7人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15]3373-3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州恒苑酒家有限公司向梁永均等七人共计支付工资20480元,其中应支付梁永均7900元。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114执106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广州恒苑酒家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广州恒苑酒家有限公司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广州恒苑酒家有限公司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查无广州恒苑酒家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到广州恒苑酒家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查看,发现广州恒苑酒家有限公司已不在此处经营,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广州恒苑酒家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另,曾庆云是广州恒苑酒家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其以个人名义将广州恒苑酒家有限公司经营场地的租赁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广州恒苑酒家有限公司的经营期限为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曾庆云在广州恒苑酒家有限公司停止经营后,将广州恒苑酒家有限公司经营场地的租赁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并由其个人获取对价,导致广州恒苑酒家有限公司未能清偿所欠原告债务。曾庆云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曾庆云对广州恒苑酒家有限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调整为曾庆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云对穗花劳人仲案[2015]3373-3379号仲裁裁决书项下广州恒苑酒家有限公司对梁永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学云人民陪审员 徐小贞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远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