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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韦成灿与安康市鑫淼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成灿,安康市鑫淼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455号原告:韦成灿,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县人,农民。被告:安康市鑫淼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荣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成灿与被告安康市鑫淼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成灿,被告安康市鑫淼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成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康市鑫淼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给付原告工程款554000元及结算后的全部工程款;2.被告安康市鑫淼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资金占用期间的贷款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安康市鑫淼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全部由原告方垫资修建,工程完工后经石泉县国土资源局验收后支付了70%的工程款。被告安康市鑫淼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仅给付了原告工程款370000元,剩余554000元迟迟不给原告兑现。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康市鑫淼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安康市鑫淼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原告签订过任何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与惠鹏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发包方没有与公司进行验收结算,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已支付了惠鹏1320000元。公司与原告韦成灿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安康市鑫淼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荣奇签署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该“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事宜为:委托马忠前代表朱荣奇到石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领取中标通知书;委托书有效期为:30天。此后,马忠前凭借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与原告韦成灿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不详)。2017年4月,原告韦成灿以被告安康市鑫淼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安康市鑫淼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施工款。本院认为,原告韦成灿与马忠前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前提条件是安康市鑫淼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荣奇是否委托了马忠前有权对外签订工程转包合同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注明:委托事宜为:委托马忠前代表朱荣奇到石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领取中标通知书,并没有委托马忠前对外转包工程。现安康市鑫淼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事后没有得到追认,该代理处分行为无效。本案被告安康市鑫淼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故安康市鑫淼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成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道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凯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