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刑更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晓东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刑更5号罪犯王晓东,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呼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晓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王晓东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内刑三复字第11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王晓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王晓东限制减刑。2014年9月12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20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7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7年4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以罪犯王晓东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罪犯王晓东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晓东因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现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罪犯王晓东确无故意犯罪。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晓东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应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晓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计算)。对罪犯王晓东限制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学雷审判员 范 智审判员 贺海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智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