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瑞昌市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昌市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976号原告:瑞昌市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码头镇通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0607533387.法定代表人:朱爱民,董事长。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码头镇新风村黄岭坡。注册号:360481210015969。法定代表人:陈士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瑞昌市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昌市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建设公司设施,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混凝土款78790.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混凝土款7879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建设公司厂房及道路设施,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累计购买原告混凝土1906440元,已支付货款1827649.2元,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混凝土款78790.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混凝土款7879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及原告公司财务出具结算对帐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8790.8元,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对帐单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为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抗辩权利,对被告结欠原告混凝土款78790.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瑞昌市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8790.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立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