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北京兴文餐厅与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大黄塘村经济合作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兴文餐厅,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大黄塘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526号原告:北京兴文餐厅,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汤河口村。经营者:郭兴文,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大黄塘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大黄塘村。法定代表人:刘海平,社长。委托代理人:李存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兴文餐厅与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大黄塘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黄塘合作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兴文餐厅,被告大黄塘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兴文餐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餐费17607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在原告饭店多次用餐,先后共欠原告饭费一万柒仟陆佰零柒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请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大黄塘村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欠条形成于2010年7月,先盖得章后填的内容,当时村委会管理不规范,有一批空白签章流出。当时村党支部书记是李家昆,村主任刘海龙,现任村主任刘海平于2013年上任。刘海平上任后即对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因招待形成的债务进行清理,一共偿还了五、六万元的餐费,包括经济合作社欠原告2011年到2012年两年之间的饭费33376元,当时原告并没有主张涉案餐费。自原告得到欠条后始终没有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自2008年始,大黄塘合作社多次在郭兴文经营的北京兴文餐厅就餐。每次就餐后,餐饮费由时任大黄塘村村委会主任刘海龙、书记李家昆等人签字确认。北京兴文餐厅曾多次催要餐饮费,大黄塘合作社曾与北京兴文餐厅进行结算,并收回已付部分餐饮费的明细单,但大黄塘合作社自2008年至2009年期间用餐的餐饮费一直未付。2010年7月,大黄塘合作社向北京兴文餐厅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兴文饭店饭费总计17607元。欠条上加盖有大黄塘合作社公章,刘海龙、李家昆签字。庭审中,大黄塘合作社主张北京兴文餐厅所提交的欠条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大黄塘合作社主张已经与北京兴文餐厅结算过餐费,但其提交的支出凭单上载明系付2011至2012年饭费,与北京兴文餐厅主张并无冲突。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费明细单、欠条以及李家昆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大黄塘合作社在北京兴文餐厅就餐,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大黄塘合作社就餐后,应支付餐饮费。北京兴文餐厅主张大黄塘合作社尚欠其餐饮费1760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北京兴文餐厅要求大黄塘合作社给付餐饮费176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黄塘合作社关于欠条系伪造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大黄塘合作社主张北京兴文餐厅要求给付餐饮费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欠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北京兴文餐厅可随时主张,对于大黄塘合作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北京兴文餐厅要求被告大黄塘合作社给付餐饮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大黄塘村经济合作社给付原告北京兴文餐厅餐费一万七千六百零七元(于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大黄塘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睿熙书记员 何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