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陈显贵与新建区漁湘府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贵,新建区漁湘府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1307号原告:陈显贵,男,1984年2月29日生,汉族,江西萍乡市人。户口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新建区漁湘府酒店。负责人,喻守春,系该酒店经营者。原告陈显贵与被告新建区漁湘府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建区漁湘府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显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000元及讨薪交通费3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聘请至其洒店从事厨师工作,约定一个月37000元工资共七人,后由于老板无力支付工资陆续减至2人,工资13000元,到农历新年老板放假,让我们回家过年期间,被老板以换厨师为由无故辞退,并扣留7000元工资未支付,后多次讨要,都说没钱支付,可是现在说不欠我工资。劳动部门多次调查,调解未果,仲裁委以厨师不属管辖范围拒绝受理,故诉至法院。被告新建区漁湘府酒店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2016)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工资银行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截图复印件,因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故此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承包被告厨房,每月工资37000元工资,共七人,人员由原告聘请,工资由原告分配,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月剩下2人,直到2016年春节放假,双方承包关系终止,后双方为工资的事发生争议。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8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新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最高人了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予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再者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所欠款项,不是其一人的,同时不能证明该款是否已支付,因而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二条、《最高人了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显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显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杜 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