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徐政委与谢娇冉启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政委,谢娇,冉启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050号原告:徐政委,男,汉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谢娇,女,汉族,1986年2月27日出生,农民,住奉节县。被告:冉启全,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农民,住梁平县。原告徐政委与被告谢娇、冉启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政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被告冉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政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916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西路的房屋(建筑面积约为90.03平米)出卖给原告,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并约定2016年12月17日核定银行按揭首付款后,被告仍不予理睬,根据约定被告应承担成交价20%的违约金。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决。被告冉启全辩称,我与被告谢娇2015年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2月离婚。诉争房屋写的被告谢娇的名字;我与原告签的房屋买卖合同,谢娇给我出具了委托书的,2016年12月11日签该合同时我与被告谢娇未离婚。我们委托中介公司帮忙卖房,在与原告签合同时,我问中介房屋是否满两年,中介说满了,但签订合同后中介又说房屋未满两年;因房屋未满两年,要产生税费,17年6月才满两年,所以6月份我才卖房,我给原告和中介都说了的。房屋卖了44500元,原告支付了20000定金,定金现在中介处。现在我同意解除合同,但我没有违约,原告不买房子了我可以退定金及定金利息。我还没有赎楼,跟原告电话商量的方案也没有消息,我收到了原告催告函的,但我认为是中介公司隐瞒事实,产生了我们的误会。被告谢娇未答辩。原告徐政委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二手房买卖合同;3、委托书;4、定金收据;5、诚意金收款收据;6、履行合同催告函及EMS快递单;7、证人何俊才的当庭证言。被告谢娇、冉启全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徐政委提交的证据1、2、3、4、6、7,本院综合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被告谢娇委托被告徐政委与原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买卖双方交易的不动产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西路单位(以下简称该物业)。建筑/套内面积约为90.03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以房产证为准,不动产性质用途为:住宅(上述三项以不动产权证或相关正式法律文书上的记载为准)。”;第二条约定“卖方自愿将该物业转让给买方,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肆拾伍万捌仟元整(小写:¥458000)。该转让成交价不含税费,因本次交易所产生的相关税费根据本合同第八条之约定各自承担。”;第三条约定“买房同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当日内(含当日)向卖方支付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第六条约定“买卖双方均清楚该物业以现状出售,买方已检查或已授权代表代为检查该物业,故买方不得借此拒绝交易。该物业产权现状及若存在抵押状态需赎楼的办理方式为以下第(3)种:……(3)该物业处于抵押状态,买方同意卖方委托担保贷款公司融资赎楼,卖方须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5日内(含当日)与担保贷款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并向担保贷款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出具办理赎楼的公证委托书及办理赎楼的其他相关手续,买方须协助卖方办理……”;第十一条约定“如卖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超过五日,买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卖方支付装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第十四条约定“(如备注条款与本合同前述条款有冲突的,以本备注条款为准):1、因卖方谢娇本人不能到场签署本合同,由其丈夫冉启全代为签署,冉启全承诺谢娇有委托本人代为签署本合同并收据款项,如因此导致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冉启全须承担全部责任。2、卖为出售该物业实收人民币肆拾肆万伍仟元(¥445000.00),与成交价之间的差额部分作为卖方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及佣金(见第八条约定),但卖方承诺购买该物业已满2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冉启全代被告谢娇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徐政委交来购买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西路单位交定金20000元。2017年2月11日,原告向二被告邮寄履行合同催告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另查明,2014年谢娇购买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西路房屋。被告谢娇、冉启全于2015年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2月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谢娇委托被告徐政委与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及被告谢娇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物业处于抵押状态,原告同意卖方委托担保贷款公司融资赎楼,卖方须于签署合同之日起5日内与担保贷款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并向担保贷款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出具办理赎楼的公证委托书及办理赎楼的其他相关手续,然经原告催告后,被告谢娇仍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赎楼,被告谢娇的行为违法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卖方逾期履行超过五日,买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卖方支付装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原告与被告谢娇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原告于2017年3月3日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其主张于2017年3月12日通知被告谢娇,合同于通知到达被告谢娇时解除。签订合同双方系原告与被告谢娇,被告徐政委系被告谢娇的代理人,故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谢娇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选择要求卖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可予以支持。虽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成交价为458000元,然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卖方出售该物业实收人民币445000元,与成交价之间的差额部分作为卖方应支付的相关费用计佣金,且备注条款与本合同前述条款有冲突的,以本备注条款为准;故房屋转让价实为445000元,违约金计算为445000元×20%=8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政委与被告谢娇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3月12日解除。二、被告谢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向原告徐政委违约金8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原告徐政委已预交),由被告谢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成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