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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仁清与云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仁清,云梦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9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清,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住云梦县。委托代理人王又清,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系王仁清之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梦县公安局。住所地:云梦县楚王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吕山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该局法制大队中队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岳威,该局下辛店派出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王仁清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行初字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仁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又清,被上诉人云梦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岳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被告云梦县公安局接到云梦县下辛店镇人民政府报案,辖区居民王仁清不听镇政府工作人员劝告、阻止,仍到北京市非法上访,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云梦县公安局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取证查明:2015年12月3日,王仁清因为对离婚案、抚育纠纷案不服到北京市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2015年12月17日,王仁清到北京市非法上访,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云梦县公安局据此认定王仁清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于2016年3月11日对王仁清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仁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云公(辛)行决字(2016)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云公(辛)行决字(2016)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拘留的信息删除;4、判令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道歉;5、判令被告违法拘留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赔偿金3750元;6、判令被告违法拘留限制原告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8250元;7、判令被告违法拘留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抚慰金40万元;8、判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的交通、就餐、住宿等其他合理费用;9、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云梦县公安局对王仁清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有权依照治安管理法规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王仁清多次到北京××附近非正常上访,企图造成影响达到某些个人目的,云梦县公安局认定王仁清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云梦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的云公(辛)行决字(2016)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原告王仁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云梦县公安局作出的云公(辛)行决字(2016)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判决云梦县公安局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拘留的信息删除;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道歉;给付赔偿金3750元;给付经济损失18250元;给付精神抚慰金40万元;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的交通、就餐、住宿等其他合理费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仁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仁清上诉称,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只是在府右街以西的人行道经过,更没有跨越府右街的界线。云梦公安局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事实不清。二是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派出所的笔录是假证,上诉人是拒绝签名的。上诉人没有承认自己有违法上访行为,其陈述申辩是自己对离婚案、抚育纠纷案、人身损害赔偿案的一种申诉,是希望公安局向有关部门反映诉求、解决问题。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是云梦公安局从云梦下新店镇政府工作人员手中收集到的,镇政府工作人员是从孝感市驻北京办事处移交得到的,该训诫书来源不合法,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行为但有一定违法性的一种措施,是一种极度轻微警告,只能证明上诉人有上访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已经受到警告处罚了,云梦公安局拘留上诉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三是云梦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没有管辖权。没有用传唤证传唤,没有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上诉人,非法拦截、绑架上诉人,没有出示工作证和检查证明文件,非法扣押上诉人的火车票和手机,其拘留决定书没有通知上诉人的家属。四是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告云梦县公安局作出的云公(辛)行决字(2016)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汉川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访属于非法上访行为。《信访条例》第14条规定:信访人反映情况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第18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到北京走访是在中南海周边滞留,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其走访行为没有按《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信访事项,是一种非法上访。(二)答辩人认为公安机关的笔录是合法的。公安机关在对王仁清的笔录是由两名正式干警进行询问的,是对王仁清陈述和申辩的如实记录,且由王仁清本人仔细阅读核对过,但是王仁清拒绝签字。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印。拒绝签名和捺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按照此规定办案民警已在案中进行了注明,所以答辩人认为笔录是合法有效的。(三)答辩人认为其违法行为属于云梦县公安局管辖。2015年12月3日、12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作出了训诫,并将训诫书移交云梦县公安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云梦县下辛店镇××组,所以答辩人认为云梦县公安局下辛店派出所有管辖权。(四)答辩人认为训诫书的来源合法。云梦县公安局收到的训诫书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是由北京市公安机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委托孝感市驻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通过下辛店镇工作人员移交给云梦县公安局,属于合法证据。(五)答辩人认为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的处罚不属于一过双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均无训诫,训诫书不属于行政处罚,是一种劝诫、教育,所以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的处罚不属于一过双罚。(六)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不服离婚案、抚育纠纷案、人身损害赔偿案提起民事诉讼,经云梦县人民法院、孝南区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驳回再审、上诉,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裁定,上诉人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鄂公通【2014】79号文件《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和处理,第7条第(2)项规定,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仍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上诉人曾因相同的事项被处罚,但其仍不悔改,于2015年12月3日、12月17日到中南海周边滞留,所以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七)答辩人认为云梦县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云梦县公安局民警在武昌火车站候车大厅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王仁清,在出示警官证的情况下,对王仁清进行口头传唤,但是王仁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云梦县公安局民警对王仁清采取强制传唤。故不存在非法拦截、非法绑架王仁清。云梦县公安局民警未扣押王仁清任何物品,故不存在对王仁清开具扣押物品文书。王仁清父母去世,其弟王又清无法联系,故传唤告知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均交由王仁清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八)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其他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仁清因不服离婚纠纷、抚育纠纷民事争议,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作结论的情况下,在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的情况下,不听劝阻,仍然前往上述地点进行非法上访,屡犯不改,扰乱滋事,对北京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制作的训诫书已证明王仁清存在上述违法事实。训诫书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证明上诉人王仁清先后于2015年12月3日、12月17日两次进京越级上访,并被北京市警方予以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云梦县公安局决定给予王仁清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云梦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王仁清进行了传唤、询问、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送交执行等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性规定。故一审判决对云梦县公安局作出的云公(辛)行决字(2016)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一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王仁清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因本案治安行政处罚行为没有被确认为违法行为,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王仁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仁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国华审判员  黄 伟审判员  彭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自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