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安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硕士研究生,群众,厦门XXX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5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安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梁山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KM处时,与周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周某2、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在现场等待交警人员的到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安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5日、17日,被告人安某的家人分别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被害人周某2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孙某1、周某1、孙某2的证言,被告人安某的供述,梁公交认字【2016】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公交尸检字(2016)035、03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安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