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26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陶世祥与高淑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世祥,高淑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1110号原告陶世祥,男,汉族,无业,住巴彦县巴彦镇。被告高淑芳,女,汉族,退休教师,住巴彦县巴彦镇。原告陶世祥与被告高淑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陶世祥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玉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世祥、被告高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陶世祥诉称,2016年2月13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到巴彦农行支取现金8万元,然后去信用社还贷,到了信用社发现少了1万元,原告报警后,警察调取农行的监控录像,发现原告将1万元遗失在农行门外台阶上,被一个头发带卷的老太太捡走,通过被告再次去银行办理业务被农行柜员发现,派出所从农行获取被告身份信息找到被告多次说服疏导,但被告不承认原告遗失的钱被其捡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万元。被告高淑芳辩称,我的工资是在农行办理支取的,但是那天我确实没有捡到钱,我那天去农行开工资去了,在农行门口手里拿着存折掉在地上,就捡起来了,进屋后,农行工作人员说还没有开工资呢,我转一圈把存折装到兜里就出来了,我一个月开3千多,也不差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陶世祥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巴彦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调取的视频光盘一份(2份录像),拟证明:第一段视频是2015年2月13日下午14点25分30秒原告从农行门口出来掉在地上一万元钱,被被告高淑芬路过时弯腰捡走;第二段视频是在2015年2月13日下午14点25分50多秒被告进入农行大厅手里拿着一捆钱,两段视频是连续的。被告质证认为,我确实去农行取钱去了,但是是哪天我不记得了,我一只手拿着工资折,把工资折弄掉地下了,我捡起来进了农行屋里,我听工作人员说我还没开工资呢,我转身就走了,把工资折放兜里了。证据A2.巴彦县第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上面有派出所工作人员刘一、邢方彬的签名,拟证明:我掉的钱让被告捡走了,然后我报警了,警察证实出警的经过(调取两段录像、从农行营业员处得知被告名叫高淑芬)。被告质证认为,我都不知道这个过程。证据A3.农行支取8万元现金的交易明细清单和信用联社营业部柜员闫铭浩出具的证言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在农行支取8万元钱,信用社工作人员证实当天原告存款时只有7万元,确实少了1万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意见,没有其他想法,就是没捡到钱。证据A4.证人韩某甲证言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13日下午证人的车在原告的车后面停着,看见有个老太太捡到一捆钱,拿在手里进农行屋里了。被告质证认为,我怎么胆子那么大,拿着钱大摇大摆的进农行屋了,这情况是不可能的。证据A5.证人韩某乙证言,拟证明:证人的车在农行正门北面等人,车上坐着韩立双,证人看见老太太弯腰捡到一捆钱,拿钱就进农行屋里了,后来原告回头找钱,我车还没走呢,原告问我看没看见钱,我说那你还找啥了,人家都捡走了,当时原告报案了,派出所也找我了,这事情应该是在2015年2月13日下午,具体几点我记不清楚了。被告质证认为,我没那么大胆子捡钱,我捡到钱我就走了,我还进农行屋里干啥。被告高淑芳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反驳或抗辩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A2、A3、A4、A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下午2时许,原告到巴彦农行支取现金8万元去信用社还贷,到了信用社发现少了1万元,警察通过调取农行的监控录像,发现原告将1万元遗失在农行门外台阶上,被一个老太太捡走,被告再次去农行办理业务时,派出所从农行获取被告身份信息找到被告进行说服疏导,但被告拒不承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万元。被告高淑芳承认其工资业务是在农行办理的,但辩称那天去农行开工资时确实没有捡到钱,在农行门口手里拿的是存折,且自己一个月开3千多够花,也不差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陶世祥在巴彦农行取钱后由于疏忽将1万元人民币遗落在农行门口的台阶上,被途经此地的被告高淑芳捡走的事实清楚,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巴彦县公安局接警后调取的农行门口和营业大厅的两段视频,该两段视频从时间上看具有连续性,清晰地反映了被告在室外弯腰捡拾的动作及被告在室内手持一沓人民币的过程,同时结合现场两位目击证人叙述看见一个老太太捡拾人民币的经过、以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用社柜员的证词等,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承认视频中的自己是当天去银行开工资去了,并承认有弯腰捡拾的动作,但辩称捡的是手中掉落的存折而非现金,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反驳的证据而仅以其家庭经济状况良好不可能捡钱不还作为辩论的意见,本庭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捡拾他人财物拒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淑芳于判决生效时起返还原告陶世祥人民币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玉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鞠洪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