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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国松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松,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1199号原告:陈国松,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萍,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松,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涛,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陈国松与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萍、朱沛松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从原告处借到现金3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被告每月1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粤S×××××号车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能归还本息。被告已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双方已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为此支付的3000元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记载:借款人姓名:张涛……有效身份证号:,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大江林场××组,本人今日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朋友陈国松借到人民币叁万整(小写:¥3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签定每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归还日期上有被告的捺印)。如期借款人张涛未能归还本金和利息,担保人自愿承担该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本人以及担保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借款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发达岭发展路7号。落款处有“已收现金30000元”的字样,被告张涛已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原告已在出借人处签名。《借条》未记载担保人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同日,被告书面承诺以其所有的粤S×××××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原告在庭审中述称:被告未为该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未将该车或其行驶证交付给原告进行抵押。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30000元,借款交易地点在增城新塘镇发达岭发展路X号(原告述称此地址为其所经营的铺位地址)。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按《借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一张发票(编号NO33996104)予以佐证其已支付律师费,发票票面显示销售方为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盖有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的发票专用章),购买方为原告陈国松,服务名称为律师服务费,票据数额为3000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3月7日。庭后,原告补交一份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文件以证实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以上事实,有《借条》、被告书面抵押声明、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文件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关于借款事实的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记载了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项30000元,《借条》落款处有被告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捺印,有原告作为出借人的签名,且有“已收现金30000元”的字样,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30000元亦符合常理,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鉴于被告在收到本院的诉讼材料后未予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存在,其对产生该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在作出判决前,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项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自被告收到借款时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了3个月借款期限和借期内利息计算方法,因该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但约定了被告于每月1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自签订《借条》之日即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本院调整为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借条》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委托了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提供诉讼服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发票开票时间符合实际情况,相关内容能一一对应,且律师服务费3000元亦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承诺以其所有的粤S×××××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但该轿车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对该轿车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调处。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即被告负担。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其关于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张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松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国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原告陈国松已预交本案受理费328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张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江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杰华韩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