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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太平洋机械进出口公司、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太平洋机械进出口公司,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异4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任鸿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雏婉,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曾志红,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太平洋机械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汪云庆。被执行人: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志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太平洋机械进出口公司、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01)沪二中执字第158号裁定,变更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称,其已经履行与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丧失了对(2001)沪二中执字第156号案件的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本院在变更裁定中将其列入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存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审查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01)沪二中执字第158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16年6月25日,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01)沪二中执字第158号执行裁定,变更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7年1月11日,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裁定,并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月11日收到(2001)沪二中执字第158号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其对该裁定不服,应依法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其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常青审判员  朱志红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胡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