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余冬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冬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冬生,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江西省余江县人,家住余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冬生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初,被告人余冬生与余某1、余某2(均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窜至修水县行骗。12月20日,余某1伙同被告人余冬生骗得梁某现金60000元,被告人余冬生从中分得5000元。余某2伙同余冬生骗得钟某1现金30000元,被告人余冬生从中分得7500元。2016年1月初,被告人余冬生与余某1、余某2窜至共青城市行骗,2016年1月8日,骗得彭某现金20000元,被告人余冬生从中分得750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人余冬生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余冬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冬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初,被告人余冬生与余某1、余某2(均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窜至修水县行骗。余某1通过在舞厅跳舞结识了被害人梁某,后与其进行交往。余某1谎称自己叫汤荣,是修水县良塘洋洲山水城房地产老板。为骗取梁某信任,余某1带梁某到良塘洋洲山水城工地查看,被告人余冬生假扮公司助理配合。在取得梁某信任后,2015年12月20日,余某1谎称公司需要给九江市委领导儿子结婚送礼,骗得梁某现金60000元,被告人余冬生从中分得5000元。2、2015年12月初,余某2通过在舞厅跳舞结识了被害人钟某1,后与其进行交往。余某2谎称自己叫刘建平,是修水县良塘洋洲山水城的老板。为取得钟某1信任,余某2带钟某1到洋洲山水城工地查看,被告人余冬生假扮公司助理配合,取得了钟某1信任。2015年12月20日,余某2以公司需要给九江市委领导送礼为由,骗得钟某1现金30000元,被告人余冬生从中分得7500元。3、2016年1月初,被告人余冬生与余某1、余某2窜至共青城市行骗。余某1通过在广场跳舞结识了被害人彭某,后与其进行交往。余某1谎称自己叫汤荣,是共青城市华东共青大市场工地的老板,通过带彭某到华东共青大市场工地查看,由被告人余冬生假扮助理配合的方式,取得彭某的信任。2016年1月8日,余某1谎称公司需要给九江市委领导送礼,骗得彭某现金20000元,被告人余冬生分得500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人余冬生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冬生在侦查阶段作了相关的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钟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案犯余某1、余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银行卡查询记录、手机通话清单、扣押清单、购物清单、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冬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冬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冬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冬生退赔被害人梁家春人民币60000元、退赔被害人钟燕琴人民币30000元,退赔被害人彭冬英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修宁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人民陪审员 郑培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