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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李锦华、周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李锦华,周爱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6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碧鉴路6号。主要负责人:李伟聪,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鹏、黎永杨,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华,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爱红,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顺德支行)与被告李锦华、周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华、周爱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锦华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房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09]年[081]号);2.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9379.7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为4233.5元,从2017年3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另行计算);3.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680.67元;4.确认被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府又居委会碧溪路×××,在上述第二项请求以及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锦华因购货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编号为B:[房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09]年[08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锦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被告李锦华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合同履行期内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锦华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李锦华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同时,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李锦华承担。《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两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府又居委会碧溪路×××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李锦华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3月22日发放了贷款。至2017年3月22日止,被告李锦华已连续5个付款期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李锦华催收,要求其偿还欠款本息,但被告李锦华拒不偿还。同时,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意借款授权书、产权查册证明、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消费信贷借款凭证、催收贷款告知函、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但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关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被告李锦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周爱红向原告出具了同意被告李锦华向原告贷款的授权书,两被告以其共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府又居委会碧溪路×××号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45万元,并于2010年2月22日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合同履行期内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签订合同时的实际执行利率为6.534%,以后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而作出相应调整。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的,在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罚息和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3月22日发放了消费贷款45万元。两被告从2016年11月22日开始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2日,两被告已连续5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89379.75元及已经产生的利息423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680.67元。另,根据原告提供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资料和同意借款授权书显示,两被告于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的约定,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止,被告已连续6个月没有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从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解除,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将原告起诉状送达被告,因此,合同应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主张贷款正常利息计至2017年3月22日,此后开始计收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按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且该律师费符合收费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锦华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消费,被告周爱红亦向原告出具了同意贷款授权书,且被告周爱红在诉讼中没有提出否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以共有房产对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被告李锦华、周爱红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B:[房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09]年[081]号),自2017年4月20日解除;二、被告李锦华、周爱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9379.7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止的利息为4233.5元,2017年3月23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锦华、周爱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支付律师费16680.67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对被告李锦华、周爱红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府又居委会碧溪路×××号房屋(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的拍卖、变卖等所得款在上述债权以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7.2元、财产保全费157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锦华、周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 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