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玉卓诉被告朱宏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卓,朱宏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2民初163号原告:朱玉卓,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申,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朱宏礼,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原告朱玉卓诉被告朱宏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宏礼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于案件复杂,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宏礼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卓诉称,原告系个体户在朱家房镇经营明明饲料商店,该商店是2012年5月23日以原告妻子刘素梅作为投资人登记设立的,实际经营人是原告。被告朱宏礼于2010年在原告处赊购了5,375元钱的饲料,当时原告和被告是口头达成的买卖饲料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饲料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因为被告以前也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原、被告彼此之间都认识,所以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就没太注意被告身份证上的名字,后来到法院起诉经法院核实,才知道被告真实名字为朱宏礼。朱宏礼欠原告货款的事情,原告雇佣的司机杨波及原告妻子都知道此事。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给付,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5,375元,另外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宏礼书面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我不欠原告饲料款。我和原告是通过买卖饲料认识的,十年前我在原告那里买过饲料,货款我都付清了,2010年我没有从原告那里购买过猪饲料。原告提供给法院的欠条上“朱洪礼”不是我签的字,欠条上的“朱洪礼”不是我,我以前也没叫过“朱洪礼”这个名字。本案中我不申请对欠条上“朱洪礼”是否是我本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因为本案跟我没有关系,即使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我也有权利不配合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玉卓系从事经营饲料的个体户,其经营的辽中县朱家房镇明明饲料商店投资人为其妻子刘素梅,实际经营人为原告朱玉卓。2010被告朱宏礼从原告经营的饲料商店赊购了5,375元饲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另查,2017年3月7日原告朱玉卓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欠条中“朱洪礼”是否为被告朱宏礼本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告住处依法核实并向被告朱宏礼释明拒绝配合笔迹鉴定的法律后果后,被告朱宏礼仍拒绝提供笔迹并拒绝配合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29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无比对样本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向本院出具了不予受理说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被告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刘素梅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杨波证言、证人刘素梅证言、不予受理说明,法庭依法调查取证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询问笔录2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宏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朱宏礼虽然对原告朱玉卓提交的欠条上书写的“朱洪礼”提出异议,辩称其未在欠条上签名,并对该份欠条内容不予认可,但因在本院向其释明拒绝配合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后仍拒绝提供比对样本,导致本案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375元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宏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玉卓饲料款人民币5,375元。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执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宏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兵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高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井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