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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星,绰号“摆子”、“拐子”,男,1977年7月16日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刘星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星路过本市安源区高坑镇南竹山社区办公楼时,见社区大厅内办公桌上有台台式电脑,便起意盗走该台电脑。之后,刘星转至社区办公楼一侧的一个窗户边,用手扳开防盗网从窗户爬入办公楼,将大厅内办公桌上的一台戴尔台式电脑及一个小米充电宝盗走并存放于家中。经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戴尔台式电脑及小米充电宝价值人民币1625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星被民警抓获,同年2月17日,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邬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视频监控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存放地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经查明,被告人刘星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吸毒人员。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星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人员。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1996)安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2008)芦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拘留、逮捕贩毒人员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星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人员,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星所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星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星因吸毒而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相应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玉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