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特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春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春和,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特41号申请人: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四经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全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婷,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春和,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席厂下坡东秀里1-2门底商。法定代表人:李志明,总经理。被申请人: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16号新都大厦底商。主要负责人:张台玮,行长。申请人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春和、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被申请人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津河北劳人仲裁字(2017)第0021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王春和与申请人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被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是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实际工作单位是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用人单位已按规定支付了被申请人王春和工资和加班费。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是支付加班费的主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所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王春和、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未答辩。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20日,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河北劳人仲裁字(2017)第0021号仲裁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春和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0月2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共计12364.84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春和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34.48元;三、驳回王春和的其他请求。王春和与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签订了个人劳务协议,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后又签订了协议书,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将王春和派遣至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每月将劳务派遣人员工资支付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再支付给王春和。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系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的司机聘用协议约定: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租赁汽车的驾驶员由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派出,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司机服务费,按每小时15元的标准支付驾驶员工作日加班服务费给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司机工资由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司机发放。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王春和派至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处工作。王春和工作至2016年10月21日,并在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有延时加班。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人员劳务费发放表显示了王春和的工资和加班工资情况,但其并未安排王春和休带薪年假。王春和应休未休年休假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291.67元。本院认为,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河北劳人仲裁字(2017)第0021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申请人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销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河北劳人仲裁字(2017)第002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