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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部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川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柳驿乡场至柳驿乡灯台嘴村行驶,当行驶至灯台嘴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将杨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从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6.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于2017年3月13日被南部县公安局以无证驾驶机动车为由处行政拘留5日,并于同日交付南部县拘留所执行;于2017年3月22日被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无证驾驶为由,处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酒精呼吸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调查记录、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相关证明资料、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及查处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车辆查询记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1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侵害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同一犯罪事实已被行政拘留5日可折抵刑期,行政罚款1000元可以抵扣罚金。本院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确保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清。(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同一犯罪事实被羁押的5日应折抵刑期,行政罚款1000元抵扣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任思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柏春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