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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312号原告:刘忠,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扬,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骅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负责人:辛海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的委托代理人吴振扬、被告人保黄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6662.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人保黄骅公司辩称:1、核实标的车辆冀J×××××号车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本案投保及垫付情况;2、本案另有其他伤者,请求保留交强险份额,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除交强险外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程序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杨玉英驾驶冀J×××××号车与前方顺行在公路的机动车道临时停车的窦换立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车辆损毁,窦换立及其乘车人刘忠、王金祥受伤;致杨玉英及其车上乘车人张富兰、杜雨涵、杜学进受伤。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玉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换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杨玉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黄骅公司的中捷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胸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等损伤,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包括:1、医疗费:3557.64元,证据:黄骅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8份、黄骅市骨科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3份、黄骅市中医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3份、沧县三元堂中医骨伤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1份,共计15份。2、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证据:黄骅市瑞康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和8月到12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黄骅市瑞康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均盖有该公司公章)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3、护理费:4305元(143.5元/天*30天)4、伤残鉴定费:800元,证据:鉴定费发票1张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104608元(根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九级伤残系数0.2得出。相关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刘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年龄未满60岁、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其城镇居住事实)7、精神损失费: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793.50元(根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年*5(年)*九级伤残系数0.2除以2得出。相关证据: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明其伤残等级;贾荣芳(刘忠之母)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页复印件证明贾荣芳年龄、城镇居住事实以及与刘忠的母子关系)。以上共计146564.14元,被告担(146564.14-113557.64)*0.7+113557.64=136662.19元。被告人保黄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费用清单以及住院病历等情况。2、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且几份工资表均无相关负责人签字,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就原告的户口页显示职业为司机,故对其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误工工资表,故认可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伤残鉴定费不属于被告承担范围。5、交通费无证据请求法院酌定。6、伤残赔偿金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且无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故申请重新鉴定。7、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且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被扶养人关系证明,也无被扶养人贾荣芳的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证据,对该主张不认可。另查: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金祥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确认为10599.0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确认为6201元;另一伤者窦换立放弃了交强险相关份额。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争议事项的裁判理由如下:第一项,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用3557.64元。第二项,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可确认原告月固定收入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务工日准则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确认为90天,误工费确认为:3000元/30天*90天=9000元。第三项,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住院,应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1人护理30天,确认为26152元/365天*30天*1人=2149元。第四项,关于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00元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第五项,关于交通费,根据案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第六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4608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第七项,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案情酌定为12000元。第八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母亲有几个扶养人,对该部分请求,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案诉讼。上述依法确认的刘忠医疗费3557.64元,由被告人保黄骅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结合另一伤者王金祥医疗费项下的损失赔付原告2513元;上述刘忠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128757元,由被告人保黄骅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结合王金祥的损失赔付原告104946元,原告剩余损失24855.64元,由被告人保黄骅公司依责承担其中的70%,即17399元,被告人保黄骅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24858元。原告诉请超过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忠各项损失合计124858元;二、驳回原告刘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原告刘忠承担1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138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