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30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建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刑初75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锋,男,1980年7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灵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锋及其辩护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13时50分,被告人赵建锋驾驶冀A×××××/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1省道王家楼村路段,与赵文重所驾驶的无牌照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文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研究认定,被告人赵建锋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建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赵建锋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其辩护人庭审中提出:1、被告人在医院碰到交警,主动报警,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3时50分,被告人赵建锋驾驶冀A×××××/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1省道王家楼村路段,与赵文重所驾驶的无牌照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文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研究认定:被告人赵建锋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赵建锋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被告人赵建锋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调解申请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赵建锋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锋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建锋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可酌情处罚。庭审中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两点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赵建锋属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建锋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建锋犯交通肇事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侯瑞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