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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4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志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开发区支公司、周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开发区支公司,张志云,周国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负责人:陈玉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云,女,195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卫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兵,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云、周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志云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17时50分左右,周国兵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横越马路的张志云发生交通事故,交警无法查清张志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状态,未认定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周国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合理。张志云过马路应仔细观察,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可通行。被上诉人张志云答辩称,张志云案发时在人行斑马线上步行,周国兵是在逆行超越黄色线停车让行线,在超车状态下撞向张志云,公安机关的笔录、现场图以及证人证言都可以反映该客观事实。张志云对对方驾驶机动车辆何时发生违规以及如何违反交通规则并无法预测,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周国兵答辩称,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张志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国兵与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81449.47元{医疗费137646.95元、营养费720元(60天×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63天×18元/天)、护理费30420元[(63天×2人)×220元/天+27天×100元/天]、误工费14000元(7个月×2000元/天)、残疾赔偿金202221.12元(37173元/年×16年×0.34)、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7.4元(24966元/年×5年×0.34/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425449.47元,扣除已支付的44000元,应赔偿381449.4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周国兵与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17时50分左右,周国兵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右前部与张志云驾驶的无号牌“五羊”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张志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志云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7日出院,住院63天。张志云的伤情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和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志云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治疗后遗有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左侧共五根肋骨骨折;脾脏切除术后,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八级伤残。(2)张志云误工期限为21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90日为宜。营养支持6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和周国兵分别先行给付了张志云100**元和44000元。2015年9月2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为:1、现场道路为“T”型交叉路口,南北方向为机场路,沥青路面,双向各有一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往东方向为双流路,沥青路面;路口南侧往西方向为农村道路,水泥路面,路面漆画有人行横道线。2、张志云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之规定。3、由于事发时当事人张志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行驶状态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苏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比例。2、案涉交通事故损失应当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张志云主张周国兵驾驶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段时,因周国兵超前面的面包车,致使周国兵驾驶的机动车与推电动车过斑马线的张志云在道路西侧发生碰撞,故周国兵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张志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法院调取公安卷宗,并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到庭作证。公安卷宗内的周国兵陈述,……我在由南向北在机动车内行驶,在我的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有一辆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当我驾驶的车辆行驶至事故地段时,开电动自行车的人突然向左转弯,我看到后赶紧刹车并向左避让,因开电动自行车的人没有打转向灯,也没有转头看提示,后我的车右前方与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骑电瓶车的受伤。事故发生时我的车速大概50-60码左右。公安卷宗内的证人田某(系张志云女婿)陈述,张志云住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土山村南五组26号……张志云在兴东镇一大队南头的一家私人服装厂上班,其每天下班经过事故路口往西……事故当天张志云去上班的……。证人王某1到庭陈述,……张志云穿着雨衣,推着电瓶车从斑马线从南边左拐弯向西,已过路的中心线,这时有一辆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后面有辆银灰色轿车。银灰色轿车要超面包车时,导致了银灰色轿车与张志云发生了碰撞……开银灰色轿车的人是本案的周国兵……。证人王某2到庭陈述,……我看到张志云推着电瓶车向西,车子过了中心线西边一点,有一辆轿车撞到了张志云……我看到张志云时,张志云已在穿马路了……。周国兵与保险公司对周国兵和证人田某在公安的陈述不持异议,对王某1和王某2的证人证言均持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证人王某1陈述张志云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段向西行驶,与周国兵陈述张志云的行驶路线一致,故法院认定张志云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段向西行驶。张志云主张其由东向西过机动车道时系下车推行,有证人王某1、王某2到庭作证,法院予以采信。张志云主张其系周国兵超车所撞,仅有证人王某1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陈述不予采信。周国兵主张张志云在事故发生时由南向北实然拐弯向西行驶,未提供证据,故该陈述亦不予采信。周国兵通过有人行横道线的事故地段,未能减速慢行,其交通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张志云驾驶的非机动车虽未进行登记,但考虑该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且周国兵、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志云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张志云不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对张志云主张的损失,根据张志云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7646.9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且与张志云的伤情有关,予以支持。2、营养费600元。张志云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张志云主张营养标准为12元/天,未提供证据,故按1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13005元[(63天×2人+27天)×85元/天/人]。张志云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由一人护理2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志云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两名护工进行护理,护工标准为220元/天,其提供了南通市崇川区缘梦中价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家政服务协议及收据。张志云提供的家政协议无协议方的签名,收据非正式票据,且保险公司与周国兵持有异议,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张志云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按85元/天计算。张志云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标准为100元/天,未提供证据,故亦按85元/天计算。5、误工费14000元。张志云主张其误工损失为2000元/月,有其提供的通州区兴东镇秀润服装厂出具的证明及通州区兴东镇秀润服装厂的营业执照为证,予以支持。张志云主张误工期限为7个月,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亦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02221.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与周国兵对张志云颅脑外伤构成八级伤残持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7、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7.4元。张志云的父亲马云导出生于1921年8月6日,现健在,其生育了三个女子,有张志云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为证,予以支持。根据张志云的伤残等级及马云导的年龄,张志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47.4元(24966元/年×5年×0.34/3),符合法律起伏不定,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列入残疾赔偿金项目。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张志云的年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9、交通费500元。张志云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现保险公司与周国兵认可500元,法院照准。10、财产损失。张志云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11、鉴定费286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张志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张志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志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98254.47元,因周国兵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且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该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周国兵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付的100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周国兵先行给付的44000元,为减少诉累,由保险公司从张志云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周国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张志云3442**.47元;二、保险公司给付周国兵44000元。三、驳回张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案涉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本案中,周国兵驾驶小型轿车至T型交叉路口处与张志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志云车辆损坏、身体受伤,因周国兵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有人行横道地段时疏于观察,未能减速让行以确保安全通过,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证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张志云事故发生时处于下车推行状态,鉴于事故路段为有人行横道线的地段且张志云系推行状态下受到轿车碰撞,故一审法院认定周国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