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郑雨、郑琳与唐六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铸,郑琳,郑雨,唐六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710号原告:彭铸,女,汉族。原告:郑琳,女,汉族。原告:郑雨,男,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祥,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六虎,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民,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雨、郑琳诉被告唐六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郑雨、郑琳的母亲彭铸作为涉案交通事故死者郑延辉的妻子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铸、郑雨、郑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祥、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六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铸、郑雨、郑琳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六虎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唐六虎驾驶自有的号牌为湘FXX**小客车沿岳阳市巴陵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巴陵尚都商住楼路段时将站在公交车站台上的行人郑延辉、梁璐撞倒,造成行人郑延辉、梁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延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唐六虎仅支付了40000元医药费,其余医药费由原告方支付;唐六虎事发后支付了含40000元医药费在内的事故赔偿款540000元;死者郑延辉经法医尸体检验认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六虎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延辉、梁璐不负事故责任;唐六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在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赔付;事故另一位伤者梁璐事后已经与肇事司机唐六虎协商获赔;三原告作为死者郑延辉的家属,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六虎未到庭应诉但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号牌为湘FXX**的小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情况属实,被告唐六虎醉酒驾驶致人损害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就三原告的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理赔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六虎进行追偿;且被告唐六虎已经赔偿给三原告的事故赔偿款应当首先予以核减;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应请人民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单、事故死者郑延辉事发后就医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岳阳市中医院期间的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清单和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及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就郑延辉尸体检验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三原告与死者郑延辉之间身份关系证明,经核对原件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35天均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医护人员全程进行护理,医药费中已经包含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故对该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后转入岳阳市中医院住院66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01天;郑延辉因本次事故抢救治疗两次就医,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发生住院医药费202834.93元、岳阳市中医院住院发生住院医药费76887.45元,其中住院医保支付原告医药费66254.60元,原告自付金额为10632.85元;上述实际支付医药费金额合计213467.78元;2、死者郑延辉(出生于1949年1月13日,因本次事故死于2016年8月5日)与妻子彭铸共同生育儿子郑雨、女儿郑琳,儿女均已成年;3、事故另一名伤者梁璐(9岁)就其事故损失在事发后已与肇事司机即本案被告唐六虎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获赔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唐六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行人郑延辉、梁璐不同程度人身损害,其中郑延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湘FXX**号小客车驾驶人唐六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铸、郑雨、郑琳作为行人郑延辉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就事故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唐六虎依法应当赔偿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作为涉案湘FXX**号小客车的保险承保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损,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三原告请求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六虎负责赔偿。因被告唐六虎系醉酒驾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事故损失进行赔偿后,有权就该赔偿款项向被告唐六虎进行追偿。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死者的死亡原因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彭铸、郑雨、郑琳的事故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死者郑延辉生前抢救治疗医药费21,346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60元/天×101天的标准计算为6060元;3、营养费,虽郑延辉就医时医生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郑延辉伤情较重,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320元(20元/天×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时间66天);4、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80-67)13年,计算金额为374894元;5、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算金额为26944.50元;6、交通费,原告未出示的交通费发生凭证,不足以证实其交通费支出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264元(住院66天×4元/天);7、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4249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为7683.85元(42494元/年÷365天×66天);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9、法医鉴定费1000元。三原告以上1-9项损失合计681634.13元,核减被告唐六虎事后已经向三原告支付了事故损失540000元后,三原告尚有141634.13元事故损失尚未获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需在其承保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三原告支付事故损失1200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湘FXX**号小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彭铸、郑雨、郑琳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20000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唐六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人民陪审员 袁胡英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