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执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董青山、吴国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青山,吴国华,吴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5执469号申请执行人董青山,男,38岁,1978年1月11日生,住石城县。被执行人吴国华,男,42岁,1973年12月23日生,住石城县。被执行人吴国锋,男,43岁,1972年8月22日生,住石城县。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执行董青山申请吴国华、吴国锋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一初字第1135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吴国华、吴国锋应支付申请人董青山案款1018700.0元,现因被执行人吴国华;吴国锋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35执4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勖强审判员 黄加寿审判员 杨仓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