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俊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刑初95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敏,曾用名王许敏,男,汉族,1994年3月1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嵩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俊敏在嵩明县职教园区龙保安置房纵横网吧内,趁子文某熟睡时,盗走其摆放在电脑桌面上的金色华为P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04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俊敏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王俊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我是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给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今后我会好好做人,不会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俊敏在嵩明县职教园区龙保安置房纵横网吧内,趁被害人子文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摆放在电脑桌面上的金色“华为”P8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04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子文某。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俊敏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电话告知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发票、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0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俊敏之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俊敏当庭认罪,又自愿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敏当庭所作的辩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燕人民陪审员 李绍清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