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友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6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友刚,男,1975年4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刚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陈友刚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6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转盘附近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后,陈友刚被民警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友刚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8.4mg/100ml。被告人陈友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友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友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陈友刚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友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友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友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