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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彭永才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才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7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永才,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自卸车驾驶员,户籍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永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永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彭永才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内施工砂土路上,驾驶浙A×××××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盲目驾驶,未注意车辆后方情况,碾压被害人罗某,后被害人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彭永才积极抢救伤员,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永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金某、胡某、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工地监控,乙醇检验报告,初步认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技术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车辆挂靠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身份材料,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转账凭证,证据制作说明,案发经过,案件移交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永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永才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永才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永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建江